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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8日和12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晚23时左右,在瓜××大门口红绿灯时,被告步行在慢车道路中央不肯让路,我骑电动车要求让道,被告不但不予理睬反而粗口很强,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当场倒地血流满面,致使我手指头骨折。我在情急之下,出于自卫还击,此时柴某某非但不住手,反而打电话叫来同伙,我拨打报警电话,经上塘派出所调解,达成了调解相互支付对方医药费,在我未完成治疗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诉讼。为还我公道要求做伤残鉴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挂号费11元、诊疗费8元、材料费7.5元,放射费517.4元,误工费9000元)9543.9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打他手指头,他是在拿砖头时自己弄伤的,这个医药费我是不赔的。当天晚上他喝酒了,曹某和他二个人打我,这个派出所笔录上都有记录的,第一次和第二次x片报告单都没有写原告骨折,而且第一次和第二次时间相隔长。调解协议书上没有写到手,而他拍的片子是右手,为什么要我赔他的手。调解协议书上写我伤他的部位的医药费我承担的,除了上面部位外我不承担的。误工费在调解时没有的,我也不赔的,李某某要求伤残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我也不承担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病历和医药费票据、诊断报告,证明受伤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报告单是未见明显骨折,原告可能是之后受伤的。3、请假证明书,证明医院开出休息时间。被告对请假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他拿不出证据证明是我将他的手指头打骨折的。4、公司甲,证明请假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书上没有写我将他手指打骨折。原告认为派出所没有将我手指头骨折写进去是遗漏,我的手指头骨折了,要求作伤残鉴定。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书只鉴定他的手指伤残,没有证明我打他右小手指。本院出示鉴定费票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480��。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要求做的,没有构成伤残,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4,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已作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本院对真实性采信,对证明对象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23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路过瓜山东苑大门过红绿灯时,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李某某和曹某一起与被告柴某某发生互殴,双方均造成不同程某的伤害,后报警。2010���8月1日三方在经上塘派出所调解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三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各自负担对方的医疗费用,对其余均未约定。事后原告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3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另柴某某已于2010年8月12日先行向本院起诉李某某和曹某,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遂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并要求作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和误工期限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浙大司乙心(2010)临鉴字第5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因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原告李某某预付鉴定费1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互殴,双方均受到伤害,所造成的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应当对对方的损害进行赔偿,而且事发后双方也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各自负责赔偿对方的医疗费。被告主张的调解书没有写明李某某手受伤,从一般的常识可知,双方在互欧过程中,首先接触的是手,且李某某随后即到医院拍片,医师对报告单上也写明疑似骨折,故被告以李某某另行受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调解书上没有约定,但是实际发生的,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缺乏依据,根据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2748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7480元÷365天×90天=6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故被告柴某某应承担误工费为6776元×50%=3388元。对原告预付的鉴定费1480元,因除了做伤残鉴定外,还做误工期限鉴定,但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主要由原告承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柴某某承担20%的鉴定费,应为1480元×20%=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损失543.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二、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损失338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三、被告柴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29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邵永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