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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88、3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锦珊与惠州衡鑫织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珊,惠州衡鑫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88、3305号原告周锦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胡松学,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炳春,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衡鑫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冷水坑禾联村。法定代表人曾韶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昌春、刘家峰,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锦珊诉被告惠州衡鑫织物有限公司、被告惠州衡鑫织物有限公司诉原告周锦珊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锦珊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学、黄炳春,被告惠州衡鑫织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珊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任针织机师傅一职,月工资2550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之日),原告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时间达两年零三个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于2010年5月25日将原告强制辞退。以上事实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予以确认。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为盼: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工资2805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工资3825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金1275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或支付2008年3月份至2010年5月份属于被告支付份额的社会保险费1377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失业赔偿金3240元。以上请求数额总计95412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惠州衡鑫织物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惠城劳仲案字(2010)第93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不服裁决的事实和理由:裁决书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被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上班卡无记载工作单位、员工姓名等信息,根本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电话录音是其在未经通话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且电话录音中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所请:一、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50元;二、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59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锦珊自称,2008年3月始入职被告惠州衡鑫织物有限公司处任针织机师傅一职,月薪为2550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提交上班卡以及其与被告员工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有关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等劳动争议事宜,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惠城劳仲案字(2010)9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50元(2550元/月×2.5个月×2);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59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29日诉诸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被告亦不服,于2010年11月8日诉诸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上班卡、被告员工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双方是否确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对此提供上班卡以及其与被告员工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则提供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指纹打卡机相片作为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求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金12750元(2550元/月×2.5个月×2),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求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参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求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592元(惠州市惠城区最低工资标准810元/月×80%×2个月×2),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求无须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592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诉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工资28050元以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工资38250元,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补缴或支付2008年3月份至2010年5月份属于被告支付份额的社会保险费13770元,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告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另行向有关征收机关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衡鑫织物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周锦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5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2592元,合计为15342元。二、驳回原告周锦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惠州衡鑫织物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