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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吕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6年10月9日到临安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天被告就无故离家出走,经我多方打听,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湍口镇雪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天就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仅共同生活十多天被告就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长  吴天寿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