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韩利民、余峰、蔺贝穗、蔺冲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民,余峰,蔺贝穗,蔺冲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利民,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峰,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蔺贝穗,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蔺冲,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利民、余峰、蔺贝穗、蔺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利民、余峰、蔺贝穗、蔺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韩利民、余峰、蔺贝穗、蔺冲携带探铲、雷管、炸药、铁锹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许赵村长陵东侧约1公里的玉米地里,盗掘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唐代古墓葬,盗掘出十二个陶俑和陶马,隐藏在被告人蔺贝穗家,掘出玛瑙珠子六十个,隐藏在余峰家。后由被告人韩利民将陶俑和陶马卖给渭城区窑店镇三义村的何某,余峰将玛瑙珠子拿去卖给他人,共得款一万八千元,韩利民和蔺贝穗每人分得四千六百元,余峰和蔺冲每人分得四千四百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韩利民、余峰、蔺贝穗、蔺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采用秘密手段,盗掘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唐代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韩利民、余峰、蔺贝穗、蔺冲携带探铲、雷管、炸药、铁锹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许赵村长陵东侧约1公里的玉米地里,盗掘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唐代古墓葬,盗掘出十二个陶俑和陶马,隐藏在被告人蔺贝穗家,掘出玛瑙珠子六十个,隐藏在余峰家。后由被告人韩利民将陶俑和陶马卖给渭城区窑店镇三义村的何某,余峰将玛瑙珠子拿去卖给他人,共得款一万八千元,韩利民和蔺贝穗每人分得四千六百元,余峰和蔺冲每人分得四千四百元。又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蔺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盗掘古墓葬的罪行。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蔺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已将违法所得5800元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利民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告人余峰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被告人蔺贝穗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4、被告人蔺冲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他从韩利民手中购买了一些陶俑陶马准备送人,给了韩利民八千余元。陶俑陶马拿回家后,在家中放了两三天,陶俑陶马都裂开了口子,他一看没办法送人,就扔了。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26日18时许,现场勘查在被告人韩利民、蔺贝穗的指认下进行。现场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许赵村一处农田内。中心现场东距机场新高速约300米,西北距正阳镇马家堡村约600米,西南距长陵文馆所约700米。田地内有东西宽2.2米、南边长2.3米的土地塌陷痕迹。7、被告人韩利民、蔺贝穗、余峰辨认盗掘古墓葬现场的笔录三份及照片。8、2010年7月27日咸阳市司法文物鉴定组咸文物鉴字(2010)11号《司法文物鉴定书》一份,证实对渭城区正阳镇许赵村盗掘古墓一案进行了鉴定。盗掘地点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许赵村的农田地内。东距咸阳机场新高速300米,西北距马家堡村约600米,西南距长陵文馆所约700米。盗洞规格为2.3×2.2米、深度约11米,盗洞内目前有部分杂物回填。据犯罪嫌疑人交代,文物已全部倒卖。为准确判断该墓的时代及规格,2010年7月27日,经咸阳市文物钻探管理处对现场进行考古钻探,得知此墓形制为曲尺形,墓道长36米,(有三个过洞,两个天井),宽1米,深11.5米。墓室长3米,宽2.5米,深11.5米。根据周围地望及钻探结果进行综合分析,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被盗掘的古墓为唐代墓葬,保护等级为一般。(2)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利民出生于1971年6月28日,被告人余峰出生于1977年9月20日,被告人蔺贝穗出生于1967年5月15日,被告人蔺冲出生于1984年4月11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利民、余峰、蔺贝穗、蔺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唐代古墓葬,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文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利民、余峰、蔺贝穗、蔺冲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利民积极组织、参与盗掘古墓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余峰、蔺贝穗、蔺冲积极参与盗掘古墓葬,也系本案主犯。犯罪以后,被告人蔺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蔺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利民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余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蔺贝穗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蔺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人民陪审员 常小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