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占军、付正兵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红滔,徐占军,付正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红滔。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汶。原审被告人徐占军。2003年5月28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正兵。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杜红滔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嘉善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红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徐占军从网上获悉能通过遥控装置干扰、控制地磅(衡器)的称重,即产生使用该装置控制地磅称重量,从而骗取钱财的想法。为此,被告人徐占军从网上购买了上述遥控装置,联系了被告人付正兵,而被告人付正兵又联系了被告人杜红滔。三人共谋以卖废钢铁的名义,通过控制废钢铁收购方地磅称重、加重废钢铁重量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为顺利实施诈骗犯罪,三人明确了各自的分工:由被告人徐占军负责安装遥控装置,并在称重时使用遥控器加重废钢铁重量;由被告人付正兵假扮贩卖废钢铁的老板,负责联系收购方事宜;由被告人杜红滔负责联系废钢铁货源;诈骗所得约定三人分享。三人并事先通过“探路”方式,选定了嘉善县天凝镇“彩华废钢回收站”为诈骗对象。2010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至天凝镇“彩华废钢回收站”,趁无人之际,潜入地磅显示器房间,安装了称重控制遥控装置。当天早上和晚上,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杜红滔先后组织了重量分别为10.8235吨、11.5吨、12.6923吨的三车废钢铁“卖”给“彩华废钢回收站”,在每车过磅时,通过按动遥控装置上的加重按钮,使过磅的三车废钢铁分别被称重为13.49吨、17.71吨、18.86吨,从而虚增废钢铁重量15.043吨,骗取现金38102元。同月6日,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杜红滔又采用同样手段,在将废钢铁“卖”给“彩华废钢回收站”时,使实际重量为38.1132吨的三车废钢铁被遥控称重为56.02吨,从而虚增废钢铁重量17.906吨,骗取现金46197元。2010年6月8日晚,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杜红滔又组织了重量为66.7吨的五卡车废钢铁至“彩华废钢回收站”,欲采用同样方法实施诈骗,后在称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杜红滔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均属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杜红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占军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付正兵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杜红滔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杜红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2010年6月3日早上卖给被害人的第一车废铁是上诉人受付正兵之托帮助交易,其分得的2000元系好处费,故原审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的第一车诈骗所得6650元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其属于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赃。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红滔、原审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洪某、张某、侯某、曾某、王某、刘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测试报告,侦查实验笔录,计量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均供认不讳,上诉人杜红滔在一审庭审时也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红滔、原审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现金842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均属诈骗数额巨大。根据原审被告人徐占军、付正兵的供述,上诉人杜红滔在第一次“探路”、选定诈骗对象之后即和徐占军、付正兵商量各人在诈骗中的分工,故上诉及辩护称杜红滔对6月3日早上第一车废铁的诈骗不知情,该车诈骗所得6650元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杜红滔根据事先的分工,联系用于诈骗的废铁的货源,积极参与了犯罪的整个过程,在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徐占军、付正兵相当,不属于从犯,上诉及辩护认为其系从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杜红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赃款,原判已在量刑上酌情从轻,上诉及辩护基于同一理由要求二审再予从轻,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