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杨甲。被告:林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1997年3月20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29日,原告在钱库镇南江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林某某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儿子杨乙由原告抚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杨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儿子出生的时间;4、苍南县望里镇神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及儿子出生时间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9月2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杨乙,现随原告生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所生之子杨乙的意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对非婚生子杨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目前其已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结合其本人意见,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对该子女享有探望权。关于该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要求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甲与被告林某某的非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杨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杨甲自行承担;二、被告林某某享有每月探望非婚生子杨乙二次的权利,原告杨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