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杨某乙,颜某,杨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文强。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颜某。被告:杨某丙。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原告徐某、杨某丙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颜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嗣后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王惠民、陈国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徐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故案件中止审理,现杨某丙已变更为由杨某甲抚养。经对原告进行释明,本院依法变更杨某丙的身份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010年9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珠埠里54号(原石桥镇中航居民委员会五组)的房屋,系2001年5月17日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的名义,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翻建(其中批准建筑面积为285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现因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已离婚,为明确该房屋所有权,请求依法分割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54号(原石桥镇中航居民委员会五组)的房屋(其中批准建筑面积为285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户籍情况。2.(2010)杭下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及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3.建房用地呈报表,欲证明下城区石桥镇珠埠里54号房屋系原告与四被告共同享有。4.(2010)杭下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婚生子杨某丙改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原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乙、颜某系被告杨某甲父母。2001年4月原、被告五人以杨某乙为户主,申请翻建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该户迁建主房占地面积95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房屋建成后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珠埠里54号(原石桥镇中航居民委员会五组)。2010年3月18日,徐某、杨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某丙由徐某抚养。后杨某甲对徐某提起变更抚养诉讼,2010年9月17日,法院判决杨某丙改由杨某甲抚养。现原告为分割该房产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珠埠里54号(原石桥镇中航居民委员会五组)的房屋,系原、被告五人以家庭户的名义在农村宅基地上所申请建造,根据宅基地的性质,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应归经审核确认的建房申请人共有。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申请所建造,应为原、被告五人的共有财产。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对原告要求对房产分割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但原告对房屋违章部分请求分割的主张,缺乏确实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珠埠里54号(原石桥镇中航居民委员会五组)、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由原告徐某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颜某、杨某丙共同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本案受理费16838元,由原告徐某承担3367.6元(已缴),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颜某、杨某丙承担13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