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8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全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