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李红旗,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沈兵,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李红旗与被告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旗诉称:我与被告是鱼友相识的,也是好朋友。因其在当地成立网吧急需用钱,2007年12月11日向我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承诺2010年2月30日归还。但被告到期不还,经多次催要仍拒绝归还。故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558000元(1200000元×31个月×0.015=558000元),合计17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兵承担。被告沈兵未答辩。原告李红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11日借据一份,证明沈兵向李红旗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2、2010年10月2日署名为沈兵的信件一封,证明沈兵也承认向李红旗借款的事实,也证明其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材料。3、沈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沈兵的身份。被告沈兵未到庭,也未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旗与被告沈兵两人在江苏宿迁、徐州等地通过参加钓鱼比赛认识。2006年沈兵向李红旗借款1200000元,并于当年把2006年的利息约10万元左右归还给李红旗,本金未归还。双方协商后,沈兵于2007年12月11日又重新给李红旗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红旗人民币1200000元整,月息1分5厘,定于2010年2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由李红旗住所地法院起诉我。”。该款到期后,经李红旗多次催还未还,为此引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沈兵是否欠原告李红旗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55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兵向原告李红旗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兵向原告李红旗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旗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8000元,合计17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2元,由被告沈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