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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俞桂英与叶兴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桂英,叶兴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俞桂英。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兴芳。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俞桂英诉被告叶兴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因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5日该案鉴定完毕移回本院。同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叶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桂英起诉称:2008年10月3日13时15分许,被告叶兴芳驾驶浙A×××××号轿车途径下城区长天弄时与骑���行车的原告俞桂英相撞,造成原告俞桂英左下肢骨折。医疗终结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下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兴芳负主要责任。另该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承保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约92400元,被告叶兴芳仅支付了约26000余元,尚有65955.3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44.4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76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人民币65955.30元;2、被告叶兴芳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兴芳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支付了医疗费28196.22元、两次的护理费2648元,共计30844.22。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都有异议,特别是本案已经过重新鉴定,原告无伤残等级,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都不应支持。原告俞桂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交强险凭证号。2、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44.4元。4、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5、护理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6、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7、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收据1张、浙江省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2份,证���2010年4月30日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中有4000元是原告预付的,票据在被告叶兴芳处。被告叶兴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据1组,证明被告叶兴芳垫付了医疗费31134.22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了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俞桂英2008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8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医保外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中的120急救费用过多。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两张是同一天补开的,且不能证明生活不能自理。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院外护理,且发票系补开。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已被推翻,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叶兴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其证据中的住院收费收据、护理费、清障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43天计算,两次住院的伙食费585.8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清障费应由原告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对其中的九张120急救车费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多。对于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先入为主,采用不当的挤压方式进行鉴定致使鉴定结论不利,认为应采信原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两被告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因两被告对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的医疗费用,120急救车费用亦系原告因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护理费发票,属于原告因事故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已依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系鉴定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叶兴芳提交的证据,系叶兴芳为本次事故垫付费用的票据,其中包含原告俞桂英的4000元预缴款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关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原告对此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日13时15分许,被告叶兴芳驾驶浙A×××××号轿车在下城区长天弄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塘路口后右拐弯时,车头撞上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俞桂英,造成原告左下肢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叶兴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俞桂英电骑自行车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桂英即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08年10月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抗炎治疗,石膏外固定。后于2010年4月15日在椎管内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髓内钉拆除术。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25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治疗期间,被告叶兴芳为原告俞桂英支付了医疗费用、护理费26844.22元(票据中扣除原告预缴的4000元),另为本次事故支付了清障费290元,合计27134.22元。原告俞桂英自行预缴了医疗费4000元,支付了医疗费用1744.40元,合计5744.4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俞桂英2008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叶兴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俞桂英相撞,致使原告俞桂英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叶兴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桂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兴芳作为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本案两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744.40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情需要,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先后共计住院43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645元予以支持。四、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五、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俞桂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3489.4元,因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13489.4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桂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3489.40元。二、驳回原告俞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280元,由原告俞桂英负担223元,被告叶兴芳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懿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