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世粉、王大欢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赵世粉。原告:王大欢。原告:王二欢。原告:王明玉。原告:王树玉。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婷。原告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玉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粉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22时48分许,耿全顺驾驶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950m时,与同车道前方因车辆抛锚而停在第三车道内由王二欢驾驶的王儒田的浙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同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在车外的浙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王儒田和潘富全相撞,造成王儒田和潘富全当场死亡。在此事故中,耿全顺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儒田、潘富全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明,王儒田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中心支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195505082010001101,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2月3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日24时止。2010年8月23日,五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1日,贵院作出(2010)杭拱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51286元。现五原告仍有128785.80元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儒田位于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体之外,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第三者,虽然驾驶员王二欢与死者王儒田是父子关系,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对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应对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五原告的128785.80元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死者王儒田在案涉保险事故中并非属于第三者,是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拒赔。对于损失金额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计5%的免赔率,同时,因投保车已多次发生保险事故,按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还应当另计10%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杭拱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五原告仍有128785.80元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事实。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浙D×××××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险及所订保险合同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损失由于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损失应扣除5%。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是投保人,是对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不是第三者,对投保人不能进行理赔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王儒田、潘富全均在车外。案涉车辆的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本保单保险车辆从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起,每次递增5%的免赔率。案涉车辆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内已发生第三次保险事故。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死者王儒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是在车外,死者王儒田应当属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的因投保车负次要责任应计的5%的免赔率,因在投保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投保车辆因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而应计的10%的免赔率在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而且原告对此应当明知。故对被告关于该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5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玉支付保险赔款1159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原告赵世粉、王大欢、王二欢、王明玉、王树玉自负1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