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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陈某某。被告:南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南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南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8日,月息2%,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8年10月30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原告起诉时认为过高,将提供给法院的借条复印件中注明的利率涂掉,现开庭时提供的借条原件没有涂,今天开庭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赔偿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同年11月28日,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欠款,逾期部分违约金日利息9%计算。原告以现金交付借款1万元。借款届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8年1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3%(六个月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原约定借款的利率在借条上注明,诉讼中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作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甲借款1万元,并赔偿从2008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03%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未预交),公告费28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