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儿子的时间。被告刘某答辩称:对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的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五年,感情一直和睦。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蔡村下蔡房屋拆迁拟还基安置情况汇总表一张,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考虑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无需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海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