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区。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经营的杭某萧某某桥镇诚远装饰材料商行购买装饰材料,至2010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合计720123.9元。但被告在支付400000元后,余款320123.9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012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63.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8163.16元为赔偿损失8163.16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用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320123.9元,并赔偿损失816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明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