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张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收到现金贰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