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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杰与潘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潘诸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77号原告高杰,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6组35户。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诸慧,萧山区新街镇江南村九号坝3组28号。原告高杰与被告潘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诸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杰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在同年6月2日前返还;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合计6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5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5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潘诸慧未作答辩。原告高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诸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上述借款从2010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潘诸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潘诸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