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严如平与岱山县高亭镇南峰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如平,岱山县高亭镇南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严如平。委托代理人:赵信芳。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岱山县高亭镇南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香娜。原告严如平诉被告岱山县高亭镇南峰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令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信芳、黄赤波、被告岱山县高亭镇南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香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浙岱渔12223号船被外轮碰撞沉没,造成原告落水受伤。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参与了事故的赔偿处理,外轮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88000元,扣除10%的律师费后余款79200元经原告同意后将该款汇至被告帐户并实际由被告掌管。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赔偿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79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给岱山县渔港监督站的传真件一份,证明外轮方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79200元已汇入了被告的帐户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但并非被告不愿支付,是因浙岱渔12223号船船长家属干涉村委支付该赔偿金,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浙岱渔12223号船被外轮碰撞沉没,造成原告落水受伤。被告参与了该次事故处理的全过程,外轮方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79200元汇入了被告的帐户内,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外轮方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79200元且该款项已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将该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岱山县高亭镇南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严如平赔偿金7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岱山县高亭镇南峰村村民委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令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乐轶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