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诉与潘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诉,潘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诉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90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以夫妻共有的二套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2010年7月1日起,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及利息8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逾期还款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规定办理);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二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放款单、个人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及约定了双方的权某义务。2、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两被告以二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其开办的企业海宁市横峰塑业有限公司。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的情况。5、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6、催款通知一份、特快专递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只能反映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80000元;原告有权决定贷款利率,具体以原告公布的利率为准;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硖石紫薇里1幢3单元105室和海宁市海洲街道锦绣花园26幢4单元607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被告在2009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58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80000元,并确定年利率为6.9030%,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六个月,首次还本月为第七个月,如贷款逾期的,则应按相应罚息利率计算。放贷后,被告按期归还了四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7月1日开始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中2010年7月1日的应付利息系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1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7月1日起,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起诉时,原告未向两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贷款本金为95285.78元,其余借款本金并未到期,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应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向两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仍未归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按合同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大部分借款并未到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借款5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未按期清偿上述款项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海宁市硖石紫薇里1幢3单元105室和海宁市海洲街道锦绣花园26幢4单元607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负担7310元;由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负担2600元。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潘某某、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