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斐与蔡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斐,蔡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14号原告田斐,温州市龙湾区人,住温州市龙湾区开发区5号小区人才中心括苍东路**号。被告蔡仕荣,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陶山镇洲后村。原告田斐为与被告蔡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斐起诉称:被告蔡仕荣因缺资分别于200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原告田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回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核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蔡仕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蔡仕荣的户籍证明,经当庭出示,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定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6日,被告蔡仕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田斐通过交通银行汇款3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确认。2008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就两次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仕荣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田斐借款本金4.5万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蔡仕荣负担(原告已预交925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2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