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孔某芳与李某爱、马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芳,李某爱,马某明,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25号原告孔某芳。委托代理人张某良,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爱。委托代理人喻某香。被告马某明。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负责人宋某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良、被告李某爱委托代理人喻某香、被告马某明、被告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19时20分许,林某福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孔某芳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玉路塘尾村路段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爱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福当场死亡、原告孔某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O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爱承担次要责任,林某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明是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X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2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X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分项金额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本案另一侵权人林某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主张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爱、马某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9时20分许,林某福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孔某芳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根玉路塘尾村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被告李某爱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福当场死亡、原告孔某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林某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8379.1元。出院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车辆情况,原告与林某福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明系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李某爱系被告马某明雇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保险公司为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止。付款情况:被告马某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635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500元。本案还有另一死者林某福经(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福的医疗费为0元,其他损失为28445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林某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保险公司为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涉案的该交通事故林某福及被告李某爱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林某福承担70%,被告李某爱承担30%。被告李某爱系被告马某明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某爱的责任由被告马某明承担。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票据共计38379.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89天,原告无提交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1100元/月计算,计为3263.33元(1100元/月÷30天×89天);3、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1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342.43元(医疗费38379.1元、其他损失6963.33元)。因此,原告与本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林某福对交强险的有责限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后,被告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2676元(6963.33÷(6963.33+284454.1)×112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2666.4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某明承担30%的责任,即9800元,扣除被告马某明已垫付的费用18635元,被告X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3841元(10000+2676+9800-18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孔某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3841元;二、被告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芳3841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孔某芳承担218.5元,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3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进媛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