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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敖某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载明年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口头承诺立马归还,但实际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4800元(按年息1分从借款之日计算4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1分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1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至今,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息1分,按照原告主张的4年计算,应计算为400元(10000元×1%×4)。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某某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20元,被告敖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