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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叶甲、叶与张某某、叶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叶甲、叶,张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叶甲、叶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叶甲、叶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叶甲、叶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到期后,被告张某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二、被告叶甲、叶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叶甲、叶乙均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张某某的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及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叶甲、叶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的事实;5、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利息查询打印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本息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叶甲、叶乙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叶甲、叶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0.58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起到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甲、叶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尙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9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被告叶甲、叶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叶甲、叶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叶甲、叶乙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5.8737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二、被告叶甲、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张某某、叶甲、叶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叶甲、叶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