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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5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言甲、汤甲等与冯甲、桐乡××××布艺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甲,汤甲,言乙,郁某某,冯甲,桐乡××××布艺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市营销服务部,邹某某,杭州×××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5494号原告:言甲。原告:汤甲。原告:言乙。法定代理人:郁某某。原告:郁某某。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钱甲。被告:冯甲。被告:桐乡××××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大麻镇工业园区××期。法定代表人:冯乙。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钱乙。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市××楼。代表人:汤乙。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杭州×××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楼××8。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号。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言甲、汤甲、言乙、郁某某诉被告冯甲、桐乡××××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某某)、邹某某、杭州×××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庭审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甲,被告冯甲、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都××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邹某某、被告临××××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蒋某某、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冯甲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市许村镇双联村地方时,与从停于事发地点由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内下车后的言小良发生碰撞,造成言小良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3日,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系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单位,其未经严格审查将车辆出借他人且出借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临××××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运营单位。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都××某某处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冯甲、金××××、邹某某、临××××公司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72374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家属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8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都××某某、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甲、金××××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的家属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家属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以2253.8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冯甲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70%。被告都××某某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邹某某辩称,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公司辩称,一、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浙a/×××××号轿车是临××××公司承包给邹某某的,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相某某定,在临××××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有遗漏,浙a/×××××号轿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依据不足,护理费金额过高;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六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公交认字(2010)第9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言小良乘坐的车辆与被告冯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两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情况、行驶情况以及被告冯甲、金××××、邹某某、临××××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言小良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6、家某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7、海宁市被征地农某某本生活保障手册1份。证明受害人言小良系被征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冯甲、金××××、都××某某、临××××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邹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其所驾驶车辆已经处于行驶状态,而不是停在路边,因此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中该事实的描述有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7均无异议。被告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遗漏记载邹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事发时已经处于行驶状态,并非停于路边,因此其违法停车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7均无异议。被告邹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四原告、被告冯甲、金××××、都××某某、临××××公司、永××××的质证意见:嘉兴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曾对海宁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提出过复核申请,但嘉兴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四原告、被告冯甲、金××××、都××某某、临××××公司、永××××对该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四原告、被告冯甲、金××××、都××某某、邹某某、永××××的质证意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承包协议书1份、安全目标责任某(复印件)1份。证明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且是被告临××××公司承包给邹某某的,车辆也经过了安全检验,符合行驶标准。四原告、被告冯甲、金××××对2份保单无异议,对承包协议书、安全检验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当事人内部约定,即使被告临××××公司对承包协议进行追认,但也不能对抗四原告。被告都××某某、邹某某、永××××对被告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四原告、被告冯甲、金××××、都××某某、邹某某、临××××公司的质证意见:1、行驶轨迹协查某某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处于行驶状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2、被告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海公交认字(2010)第91115号案件刑事侦查卷宗中的汤丙、应红某、林某某的笔录各1份。证明当时受害人言小良喝了大量酒,且邹某某的违法停车是应受害人的要求的,且事故发生时,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处于行驶状态,因此其违法停车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四原告以及被告冯甲、金××××对被告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都××某某、邹某某、临××××公司对被告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四原告以及被告冯甲、金××××、都××某某、邹某某、临××××公司对被告永××××提交的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邹某某认为,事发时,其所驾驶车辆距现场不止10米。被告冯甲、金××××、都××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六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7,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冯甲、金××××、都××某某、临××××公司、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临××××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的2份保单,四原告以及被告冯甲、金××××、都××某某、邹某某、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承包协议书及安全检验书,系被告邹某某、临××××公司、案外人蒋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和承诺,其真实性难以考查,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永××××提交的证据1,并无证据显示杭州绿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具有出具该证明的合法资质,故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2,四原告以及冯甲、金××××、都××某某、邹某某、临××××公司对被告永××××提交的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被告冯甲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市许村镇双联村地方时,与从曾停于事发地点由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内下车后的言小良发生碰撞,造成言小良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3日,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言小良无责任。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于被告金××××名下,并在被告都××某某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浙a/×××××号轿车登记于被告临××××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止。另查,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言小良系原告郁某某的丈夫,出生年月为1985年10月18日。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有4人,即,父亲言甲,1960年4月8日出生;母亲汤甲,1961年12月15日出生;妻子郁某某,1985年9月22日出生;儿子言乙,2006年2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言小良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而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冯甲已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冯甲已额外给付原告方300000元,四原告在精神上已得到一定慰籍,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应予纠正,计2258.63元(27480元/年÷365×10×3)。就交通费,四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言小良系被征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已不具备农民特征,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609001元[(24611×20)+(16683×14÷2)]、家属误工费2258.63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12×6)、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81元,合计624999.63元。上述损失全部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于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都××某某处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处投保有交强险,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某某、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永××××以事发时浙a/×××××号轿车已驶离现场进行抗辩,但该车辆驾驶员的违章停车行为致使本案受害人无法在事故发生前及时躲至安全地带,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前提条件,该违章行为对事故的责任承担不因车辆已驶离事故现场而改变,故保险公司仍需就该车辆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都××某某、永××××分别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予以赔偿,被告冯甲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发路段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且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作为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负有确保该车辆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义务,现该车辆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禁停标志的事发路段违法停车下客,该违章行为虽然并不直接或必然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为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本案受害人言小良的相撞创造了条件,已与被告冯甲的侵权行为构成间接结合,应按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四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04999.63元,应由被告冯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23999.7元,由被告金××××承担5%的赔偿责任,计20249.98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60749.94元。浙a/×××××号轿车系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车辆,被告临××××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言甲、汤甲、言乙、郁某某财产性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言甲、汤甲、言乙、郁某某财产性损失110000元;三、被告冯甲赔偿原告言甲、汤甲、言乙、郁某某财产性损失323999.7元;四、被告桐乡××××布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言甲、汤甲、言乙、郁某某财产性损失20249.98元;五、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言甲、汤甲、言乙、郁某某财产性损失60749.95元,由被告杭州×××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言甲、汤甲、言乙、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言甲、汤甲、言乙、郁某某负担274元,由被告冯甲负担1187元,由被告桐乡××××布艺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474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