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1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从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以欧亚商行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拖鞋和单鞋,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位于义乌市××××号的仓库。到2009年8月为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424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24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订货合同四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仓库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林某某以欧亚商行的名义,多次向原告黄某某购买各类拖鞋和单鞋,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义乌市××××号的仓库。到2009年8月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424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支付,逾期清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282424元,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货款2824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5536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3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