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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易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易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79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易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易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1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易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并约定由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对易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易某某立即偿还借款7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开始按本金71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易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易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基本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7100元,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易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易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易某某在借款收据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名,被告陈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名,虽然出借人一栏未签字或盖章,但原告持有该借款收据,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应推定其为出借人,且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71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陈某某作为该债务担保人,但原、被告对陈某某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71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易某某出具借款收据1张,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栏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收据为凭,该借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易某某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某某未偿还借款7100元,事实清楚,且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易某某偿还借款7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保证责任未作约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某某借款7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易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易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耀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