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史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街。代表人:欧某某。被告: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山区渚××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独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吴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祥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沈某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沪c×××××号轿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7km+9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史某某驾驶祥通××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保单2份),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经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共29天;后又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整容手术治疗。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多处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原告损失共计342303.90元,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史某某、祥通××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审理中,原告称,如果原告证据不予采纳,要求按照浙江省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误工费,计1442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按伤残等级计算要求1800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是代理人一直护理的;交通费是按实际支付的,而且远远高于1000元;被告徐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凭发票;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足,需提供税务证明;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原告的父亲是有退休工资的;交通费凭发票酌情考虑;住宿费如果是必须的,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规定计算;鉴定费没异议;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在当地发生事故应按当地生活水平计算,原告按照上海最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符某某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需要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叫被告徐某去的,所以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史某某答辩称:保险公某赔偿多少就赔原告多少,赔偿数额同意被告徐某的意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一、冀d×××××、冀d×××××(挂)车在该公某投保交强险,该公某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公某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祥通××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分别构成8级、10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支付鉴定费1600元;三、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病危通知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日清单26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6份;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医药费收据3份、结帐病人费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四、证明2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五、交通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用;六、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情况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那天是原告叫被告徐某一起出去玩才发生事故的;二、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25747.30元。被告史某某、人××公司、祥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应提供税务证明;证据五,请求酌定;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史某某同意被告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是原告叫被告徐某去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史某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徐某、史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公司、祥通××未到庭并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医疗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治疗事实和支付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及沈甲工资证明无工资清单相印证,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不能与原告治疗时间地点完全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交通费用酌情认定;证据六,对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载明的身份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2日04时12分许,被告徐某驾驶登记为本人所有的沪c×××××号轿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7km+9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沪c×××××号轿车乘员原告、严某(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严某无责任。原告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计26178.97元;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计1244元;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医疗费计12005.21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8级、10级、10级、10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鉴于原告损伤严重,可酌情考虑营养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25747.30元,被告史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2004年7月19日,原告生育一子沈乙。另认定,冀d×××××/冀d×××××挂号车某某为被告祥通××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该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徐某承担70%,由被告史某某承担30%;被告徐某与被告史某某驾驶行为直接接合致事故发生,该两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某某所驾车辆登记为被告祥通××所有,该公某应对被告史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辩称,系原告叫其去杭州,应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该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退而言之,即便是原告叫被告徐某去杭州或属好意同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徐某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7633.60元(28838元/年×20年×36%)、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鉴定费16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38557.58元,因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747.3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总额为39428.18元;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0天×3个月),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治疗事实,酌定该项金额为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误工费22050元(3500元/月×6个月9天),审理中原告请求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治疗事实及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确定该项金额为14427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5342.72元(20992元/年×12年×36%÷2),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且原告儿子沈乙尚未成年,亦登记为上海非农户籍,其要求按住所地即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正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50000元×36%),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530元,并不能证明为本案所必需,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333721.50元。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赔偿应进行分配,故确定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843.1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64065.03元,合计175908.20元;余款157813.30元的70%计110469.31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其已支付25747.3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157813.30元的30%计47343.99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其已支付15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上海市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175908.20元;二、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沈某110469.31元,扣除已付25747.30元,尚应赔偿84722.01元;三、由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沈某47343.99元,扣除已付15000元,尚应赔偿32343.99元;四、被告徐某与被告史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沈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739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