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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XX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下午,李某甲告诉于某某、李某乙、郑某和由某,说强奸他女友的人叫江某某就在工地上,今天就把江某某架走,打一顿,弄些钱。其找到江某某后,于某某、由某、李某乙和郑某将江某某围住,李某甲等人将江某某往车上拉,但江某某反抗激烈,于是李某甲给被告人XX和郭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叫二人到紫韵东城工地。被告人XX与其他同伙到后将江某某拉上雪弗兰车,之后,XX与郭某开着奥拓车,其他人分乘北斗星车和摩托车跟在后面,车辆行驶到周陵镇西一大冢处,李某甲等人将江某某放下车,问其要钱,江某某不给,于是李某甲先动手打江某某,之后,XX从奥拓车上拿下一把砍刀砍了江某某一下,于某某等人都扑上去乱打。打完后,李某甲让于某某拿来纸笔,逼迫江某某写下所谓强奸他女友的经过,又让江某某打了一张借条。之后,李某乙、郑某和由某先行离开。李某甲再次问江某某要钱,江某某说钱在他租住的房间电视机里,李某甲把江某某房间钥匙拿给了XX,XX等三人开车到江某某租住房将江某某的电视机取来。李某甲看后,发现没有钱,“回回”将电视机砸了。李某甲从江某某身上直接抢走200元现金。李某甲向江某某索要8000元钱,江某某说他有一个亲戚可以借到钱。XX与李某甲等人开车到了周陵镇窦家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从李某丙家抢走1300元现金,之后威逼李某丙拿出银行卡,XX等三人开车拉着李某丙到二十局坡头一自动取款机前,威逼李某丙说出密码,从银行卡上取走2700元钱。之后,李某甲分给XX200元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自己实施抢劫年轻无知,不懂法,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下午,李某甲(在逃)告诉于某某、李某乙、郑某、由某(四人均已判刑),称强奸他女友的江某某现在工地上,今天就把江某某架走,打一顿,顺便再弄些钱。找到江某某后,于某某、由某、李某乙、郑某将江某某围住,李某甲等人将江某某往车上拉,但江某某反抗激烈,于是李某甲给被告人XX和郭某(在逃)打电话,叫二人到紫韵东城工地。被告人XX与其他同伙到后将江某某拉上雪弗兰车,之后,XX与郭某开着奥拓车,其他人分乘北斗星车和摩托车跟在后面,车辆行驶到周陵镇西一大冢处,李某甲等人将江某某放下车,问其要钱,江某某不给,于是李某甲先动手打江某某,之后,XX从奥拓车上拿下一把砍刀砍了江某某一下,于某某等人都扑上去乱打。打完后,李某甲让于某某拿来纸笔,逼迫江某某写下所谓强奸他女友的经过,又让江某某打了一张借条。之后,李某乙、郑某和由某先行离开。李某甲再次问江某某要钱,江某某说钱在他租住的房间电视机里,李某甲把江某某房间钥匙拿给了XX,XX等三人开车到江某某租住房将江某某的电视机取来。李某甲看后,发现没有钱,“回回”将电视机砸了。李某甲从江某某身上直接抢走200元现金。李某甲向江某某索要8000元钱,江某某说他有一个亲戚可以借到钱。XX与李某甲等人开车到了周陵镇窦家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从李某丙家抢走1300元现金,之后威逼李某丙拿出银行卡,XX等三人开车拉着李某丙到二十局坡头一自动取款机前,威逼李某丙说出密码,从银行卡上取走2700元钱。之后,李某甲分给XX200元钱。另查明,被告人XX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到共同作案的李某甲,后公安机关根据XX提供的线索将李某甲抓获。还查明,伙同被告人XX共同作案的于某某、李某乙、郑某、由某于2009年10月22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XX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丙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已决犯于某某、李某乙、郑某、由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XX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甲所在地线索,后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抓获。5、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渭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伙同被告人XX作案的于某某、李某乙、郑某、由某已被判处刑罚。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XX出生于1986年10月2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受他人之邀参积极与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也系主犯。被告人XX被抓获后,与李某甲电话取得联系,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甲的处所,公安机关据此将李某甲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