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建德市××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某某。被告建德市××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市××大楼。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科技公司)诉被告建德市××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酒店)、谢某某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12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瑞××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科技公司诉称: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酒店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投入资金为被告瑞××酒店所经营的酒店进行客房改建。被告瑞××酒店签字代表为被告谢某某,其系酒店实际经营者。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近200000元为被告的客房进行了宽带网络、上网终端设备、交换机、路某某等66套的安装与调试,被告瑞××酒店以租赁形式使用该批设备;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另赠送4台电脑给被告瑞××酒店免费使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设备使用费按66台电脑每天每台5.6元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内被告将上月设备使用费汇入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还特别约定如果中途因被告原因而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如合并、分立、转让、休业、关闭等情况,则被告瑞××酒店应赔偿原告为此投入的全部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瑞××酒店期间支付了部分租赁款,但尚余人民币90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设备租赁费至今未付,中途原告与被告瑞××酒店实际经营者被告谢某某多次协商,经两次确认分别将欠款减为支付100000元和减为支付8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否则按原合同执行,但被告瑞××酒店及其实际经营者谢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到期的款项,已多次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设备租赁费用。原告快××科技公司系由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而来,为维护原告快××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瑞××酒店和被告谢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快××科技公司补充陈述称:这个酒店是被告谢某某在经营的,对外签订合同也是谢某某进行的,关某某同上的公某,因为当时他说工商手续没有办好,所以由他签字并盖了这个合同专用章,之后的手续也都是被告谢某某去办理的。工程开始的时候也是谢洪甲谈判的,这个酒店应该说是他的酒店,是他控制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瑞天商务酒店租赁电脑设备的事实,以及电脑的数量和相应的费用计算标准。2、2009年12月30日谢某某签署的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09年12月30日经过结算后租赁费是100000元整。3、2010年5月10日谢某某签署的欠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10日谢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是80000元整,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4、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8张(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具体未支付余款以付款协议和欠条为准。5、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而来。被告瑞××酒店辩称,被告瑞××酒店没有授权谢某某与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本公司也未刻过合同专用章,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律使用的是本公司全称的公某,该合同并没有体现和反映本公司真实意思,该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本公司不应该也无需对该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谢某某2010年5月10日出具给周某某的欠条可以说明某案款项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用在酒店的电脑在2009年年底的时候,有一部分电脑已被谢某某拿到自己同别某合开的酒店里去了,还有一部分谢某某自己说卖掉了,卖的钱也没有进入本单位的帐户,这也进一步说明此事与酒店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没有理由替谢某某去归还这笔债务。瑞天商务酒店2009年盈利150多万元,2010年到8月份为止也盈利近80万元,但钱全部被谢洪乙走了。综上所述,应该由谢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本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为此,请求法院根据法律与事实,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瑞××酒店当庭提供《合作经营终止协议书》、关于《合作经营终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还被告瑞××酒店),证明谢某某原来是酒店的合伙人和出资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谢某某是酒店的总经理、负责人。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瑞××酒店认为该份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建德市××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被告谢某某当时为了签订合同伪造的,但被告瑞××酒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瑞××酒店也自认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谢某某;审理查明,原建德市快易电脑公司依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66台电脑安装在被告瑞××酒店,同时依合同约定赠送了4台电脑免费供被告瑞××酒店使用,被告瑞××酒店也是一直在使用该租赁物,且被告瑞××酒店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过设备租赁费。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庭审中查明的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被告瑞××酒店对该两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谢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建德市瑞天商务酒店无关联。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瑞××酒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开具了发票的行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瑞××酒店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瑞××酒店提供的合作经营终止协议书、关某某作经营终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还被告瑞××酒店),证明谢某某原来是酒店的合伙人和出资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谢某某是酒店的总经理、负责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酒店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有被告瑞××酒店代表人谢某某签名并印有该公司某某专用章。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客房进行了宽带网络、上网终端设备、交换机、路某某等66套的安装与调试,被告瑞××酒店以租赁形式使用该批设备;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另赠送4台电脑给被告瑞××酒店免费使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设备使用费按66台电脑每天每台5.6元计算。被告瑞××酒店一直在使用租赁物,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过设备租赁费。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本案原告快××科技公司。原告快××科技公司与被告瑞××酒店于2009年12月30日协商后,由被告建德市瑞天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即本案的被告谢某某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瑞××酒店欠原告快××科技公司租赁使用费合计为1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的时间,并注明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快××科技公司按原先与被告瑞××酒店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瑞××酒店在付款协议出具后支付过10000元租赁费。原告快××科技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就被告瑞××酒店尚欠原告快××科技公司租赁费事宜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谢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快××科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由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快××科技公司租赁费合计80000元,单位中的帐由被告谢某某结算;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并注明若未履行,则按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履行。被告谢某某出具欠条后,两被告都未支付过电脑租赁费。另查明,被告瑞××酒店与被告谢某某约定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瑞××酒店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建德市快易电脑有限公司、被告瑞××酒店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则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未依约支付全部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瑞××酒店支付剩余的设备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瑞××酒店主张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快易电脑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瑞××酒店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该酒店由被告谢某某经营,且被告瑞××酒店自认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谢某某,对外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也是被告谢某某,合同上也盖有被告瑞××酒店的合同专用章,虽被告瑞××酒店认为该印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租赁合同安装的70台电脑,被告瑞××酒店也一直在使用,且被告瑞××酒店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过设备租赁费,故被告谢某某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瑞××酒店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以被告瑞××酒店总经理的身份出具过付款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被告瑞××酒店尚需支付给原告的设备租赁费为100000元,被告谢某某承诺可由其个人支付此笔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瑞××酒店后来又支付过10000元租赁费,因此被告瑞××酒店需支付设备租赁费为90000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谢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的80000元系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单位中的帐由其结算,但其尚未履行承诺,因此按其在欠条上承诺,将按照被告谢某某出具的付款协议支付相关租赁费,而该份付款协议是被告谢某某代表被告瑞××酒店与原告快××科技公司对租赁费的一个结算,因此被告瑞××酒店尚欠原告快××科技公司租赁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共同支付设备租赁费,因被告谢某某出具的付款协议和欠条中明确了其自愿承担此债务的承诺,系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租赁费的情况,对此被告谢某某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人民币9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建德市××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煜代理审判员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