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郭某与被告韦某某、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某与被告韦某某、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场。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郭某与被告韦某某、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司(以下简称傲×××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韦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傲×××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20时20分,韦某某驾驶被告傲×××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中型罐式货车沿0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德清县雷甸镇大丰村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余杭区塘栖镇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送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1日出院。浙江法会司甲所作出司甲,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至今,被告人×××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傲×××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41623.3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353036.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21500元部分由被告傲×××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傲×××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1921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傲×××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病历4份、出院记录、证明1份、病危通知书1份、检查单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7份、日用品收据1份、洗浴液收据1份、取暖器发票1份、医用品发票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药费的事实;5、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7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69.50元的事实;7、司甲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8、建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配置残疾器具的事实;9、定损单复印件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修理电动车费用1500元;10、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暂住证复印件3份、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11、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傲×××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中型罐式货车驾驶员韦某某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对交强险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应为180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一人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41623.38元。被告傲×××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门诊发票2份作为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141623.38元的事实。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肇事司机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以50%的比例赔偿。医药费按发票核实,被告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时间应按180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未发生,故被告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被告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傲×××运输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7、9、11均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份收据、取暖器发票1份、及2009年11月3日的发票有异议;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4、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证据8中医院开具的建议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和单位盖章,对残疾器具费用的合理性不能确定;6、对证据10中的暂住证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暂住余杭期间的居住地为农村,在德清暂住时间也未满一年,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工资单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11均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与被告傲×××运输公司质证意见相同;3、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傲×××运输公司相同;4、对证据6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5、对证据7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80天;6、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傲×××运输公司相同;7、对证据9中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单不是原件,系德清支公司出具;8、对证据10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应有原告签名,超过2000元的工资部分应提交缴税证明。对被告傲×××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被告傲×××运输公司、被告人×××支公司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9-11及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7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残疾器具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傲×××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韦某某驾驶被告傲×××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中型罐式货车,沿0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途经德清县雷甸镇大丰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06311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及其电动车上乘客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韦某某与原告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无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转入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其后又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诊。2010年7月13日,经浙江法会司甲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傲×××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1623.38元,被告人×××支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其余未赔偿,故纠纷成诉。另查明一,韦某某驾驶的浙a×××××中型罐式货车由被告傲×××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韦某某系被告傲×××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二,原告郭某于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3月在杭州天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丁作并居住在杭州市×××公司宿舍内。2009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郭某在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丁作,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2元/天。另查明三,原告郭某的车上乘客彭某伤势轻微。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韦某某系被告傲×××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为196421.90元;2、护理费67天×2人×75元/天=10050元;3、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258天×64元/天=16512元;5、伤残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1069.50元;7、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2%=108288.40元;8、车辆维修费1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共计337251.80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含被告人×××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余下215751.80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傲×××运输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129451.08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傲×××运输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考虑本次事故中的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傲×××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9451.08元,因被告傲×××运输公司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141623.38元,故被告傲×××运输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人×××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11500元,还应扣除被告傲×××运输公司已支付的2172.30元,被告人×××支公司实际需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09327.70元。被告人×××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少于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172.30元,由被告人×××支公司与被告傲×××运输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0932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减半交纳526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5元,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司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