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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