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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林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林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舒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林某。原告舒某甲诉被告林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6月8日生育一女。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调解协议未涉及女儿的探望权问题。离婚后,原告多次想见女儿或和女儿通话,但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甚至交待女儿的学校老师不让原告探望女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女儿舒某乙一次,假期可带女儿回原告住所居住一周以上。被告林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于2006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乙。2009年8月24日,双方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林某抚养,舒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双方未就探望权问题作出约定。现因故就女儿探望权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某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在庭审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对探视女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林某共同生活,原告舒某甲作为父亲,有权要求探望女儿舒某乙。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同时也要维护原告舒某甲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以每月一次到女儿舒某乙所在地���女儿舒某乙在县城范围内活动并应在探望当日20点之前送回被告林某的居所。在舒某乙暑假期间,原告舒某甲可以到被告林某居所将舒某乙接到原告舒某甲的住所地生活,并于两周内送回被告林某的居所。被告林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舒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唐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