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聚宝涂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科鲁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聚宝涂料有限公司,杭州科鲁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聚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四区。法定代表人:王正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沾桂,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科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绕城村冯家里。法定代表人:潘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汉卿,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5********,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蒲塘村东路37号。委托代理人:徐鹏,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7********,住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大石坞村大石坞50号。原告杭州聚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科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沾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底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华润油漆,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帐,截止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96.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66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帐确认,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96.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底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华润油漆,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8月9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对帐确认,截止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96.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96.50元。原告依此主张货款76696.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科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聚宝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66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由杭州科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