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79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8日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p×××××车辆(发动机号为:50268895,车架号为:lc1hebbk32003199)以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被告。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分期付款服务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可以继续挂靠原告处;第三款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2006年3月30日被告将期款付清后,选择挂靠原告处,故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在此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被告也按约缴纳了相关管理费。此外,原、被告间的《分期付款服务协议书》还约定,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处,故相某某用的缴纳,均由原告先垫付至相关单位,再由被告到原告处缴纳由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并领取相关凭证。2008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了养某某后,发现被告有意不来履行相某某用的缴纳,事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缴,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诉请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养某某67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挂靠管理某某民币4800元(从2008年8月起计算至2010年8月止);3、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分期付款服务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8份、养某某票据一份,证明因车辆挂靠原告处,故原告为其购买养某某,再由被告到原告处缴纳有关费用并获取上述费用凭证的事实、提供催款法律函、邮件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28日发函要求被告缴纳相某某用,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朱某某偿还应付期款后,车辆所有权移交被告。被告在2006年3月30日付清期款后,继续挂靠原告处,并支付了相某某用,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但被告朱某某自2008年7月起,就未按约支付原告垫付费用,其行为致使原告作为挂靠管理单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办理转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缴纳相某某用,原告为其垫付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逾期利息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情,合法合理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养某某675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管理某某民币4800元。三、解除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间的事实挂靠关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皖p×××××号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