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事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与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顾某某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事初字第2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属的“浙普渔×××05”船上担任轮机长。2009年10月19日,“浙普渔×××05”船在海上作业时,原告突发脑出血致身体受伤害,后经医院抢救虽保住性命,但却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费用3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脑出血致损失,且在海上不能得到及时救助致病情加重,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375301.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所称雇佣、伤病、治疗诸事实无恐怖主义,但答辩称:原告2009年10月18日晚饭时发现不适,次日凌晨1时即被送入医院救治,被告期间并无耽误;原告对其伤情未依法予以鉴定,其诉称丧失劳动能力,诉请伤残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他多项诉请均证据不足;原告损失系其自身伤病引起,其诉请被告承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普渔×××05”船所有权登记证书;2,原告病历及票据若干。被告顾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23日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3万元;2,落款为丁某某、张洪喜等的“蒋某某发病经过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原告病历及费用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证人陈述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长期从事捕鱼劳作,2009年初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属的“浙普渔×××05”船上担任轮机长,工资47000元/年。2009年10月18日2040时许,已休息待饭的原告突感不适、摔倒在地,被告即指挥船舶起网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原告送入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出院。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肺部感染,右小腿深2度烧伤,右侧腹股沟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3105.1元,出院后多次门诊、费用为2636.46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雇佣合同关系,但原告伤情及损失完全系由其自身疾病引起,原告未主张并证明其伤害系由雇佣工作的固有风险或外来因素所致,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雇佣及被告作为雇主实际受益之事实,依据民法公平原则,被告对于原告损失依法应予适当补偿。综合原告治疗费用、被告已付金额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另行补偿原告2万元。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蒋某某2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万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