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程度。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柳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骗到咸阳市东风路塔尔坡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并将其手机骗走。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即要离开,发现大门反锁后,被害人张某某跑到二楼楼顶平台上欲离开,被告人田某某、陈某、万某、段某某、柳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按在地上并强行将其抬回房内。2010年8月21日早7点,传销组织领导李小扬(另案处理)打电话安排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三人带被害人张某某上课,并负责看管不让其逃跑。途中被害人张某某逃跑未果被强行带入传销课堂上课,回到住处后被被告人田某某、陈某、万某、段某某、柳某等人轮流看守。2010年8月22日、8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均被强制上传销课后并带回传销窝点看守。2010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趁其他人熟睡之际翻窗逃跑,摔伤后被群众送往医院。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拘禁被害人张某某长达八十个小时。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其指认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段某某、柳某、陈某、吴某某、万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段某某、柳某、陈某、吴某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非法拘禁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以邀请被害人张某某来咸阳市玩耍的名义将其骗到咸阳市,当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通讯工具手机拿到手后,把被害人张某某领进咸阳市东风路附近的塔尔坡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其被被告人田某某骗入传销窝点这一情况后便要离开,发现该传销窝点的大门已被他人反锁,被害人张某某便跑到该传销窝点的二楼楼顶平台上欲离开,被告人田某某、陈某、万某、段某某、柳某等人立即将被害人张某某按在地上并强行将其抬回房内。2010年8月21日7时许,传销组织领导李小扬打电话安排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三人带被害人张某某上课洗脑,并负责看管不让被害人张某某逃跑。途中,被害人张某某逃跑未果,并被强行带入传销课堂上课;当天回到回到传销窝点,被被告人田某某、陈某、万某、段某某、柳某等人轮流看守。2010年8月22日、8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均被强制上传销课洗脑后并带回传销窝点,被上述被告人轮流看守。2010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趁看守他的被告人田某某、陈某、万某、段某某、柳某等人熟睡之际,翻窗逃跑,摔伤后被群众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拘禁被害人张某某长达八十个小时。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被害人张某某的初步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辨认时的照片(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为了迫使被害人张某某加入其所在的传销团伙,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八十小时,侵犯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万某、吴某某、陈某、段某某、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五、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六、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