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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信用合作联社、泰顺××××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翁甲、翁乙金与翁甲、翁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信用合作联社,泰顺××××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翁甲、翁乙金,翁甲,翁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翁甲。被告:翁乙。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翁甲、翁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翁甲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9828‰,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该借款由被告翁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归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翁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9.982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翁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居某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翁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翁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己归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翁甲答辩称:原告起诉所主张事实属实,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翁甲未提交证据。被告翁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翁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翁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甲以开餐饮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9828‰,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该借款由被告翁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归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翁甲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翁甲应当偿还。被告翁乙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9.9828‰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翁乙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翁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翁甲、翁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