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嘉秀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新塍塘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足,撞上通过此处的行人马某,造成马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胸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及创伤性湿肺,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死亡结果因多方原因造成,且周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又系在校学生,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冯某、陆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死因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车辆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体受伤部位照片,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上诉人周某系嘉兴广播电视大学2008级在校学生。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周某又系在校大学生,基于挽救教育的考虑,不宜对其判处实刑。同时上诉人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和回归社会,故对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