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周某某、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周某某,顾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顾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判员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两被告向阮某某借款1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1月22日,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阮某某向原告进行催讨后,原告已代被告向阮某某偿还借款1078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借款107800元。被告周某某、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协���》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阮某某借款1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1月22日,逾期赔偿出借人3万元违约金某某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两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阮某某借款1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1月22日,逾期赔偿出借人3万元违约金某某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2009年3月7日阮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金额为7万元;2009年12月31日阮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万元;2010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款额为27800元的承兑汇票(号码:g0/v109080531)一份,金额是278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7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78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庭审中陈某某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31日,两被告向阮某某借款1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1月22日,逾期归还借款赔偿出借人3万元违约金某某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阮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09年3月7日支付给阮某某7万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给阮某某1万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给阮某某27800元,合计代被告偿付借款10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阮某某借款128000万元并由原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及保证行为均有效。原告章某某在被告周某某、顾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代被告周某某、顾某某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了对所还借款的追偿权。被告周某某、顾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章某某的代偿款107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顾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章某某代偿借款107800元,限被告周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周某某、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3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