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言刚与邓荣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刚,邓荣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王言刚。被告邓荣利。原告王言刚为与被告邓荣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荣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刚诉称:原告个体经营水龙头生意,与被告邓荣利有生意来往,原本双方货款结算都是即时付清,后原告为了维持双方生意合作关系,允许被告先提货后结清货款。2008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水龙头,至2009年5月27日结算尚欠货款98090元,并称近期会将该笔货款结清。但两三个月后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邓荣利立即偿还货款98090元。被告邓荣利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言刚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邓荣利身份情况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收款收据复写件一张,自上而下记载“交款单位:邓荣利,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前帐已结清,共欠款98090元(大写玖万拐仟零玖拾元整)”。原告称“邓荣利”为被告本人签名,其余内容为他人代笔,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809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均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为复写件,在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依正常书写习惯为避免事后被补充添加内容,出具人一般在确认的内容之下签字表示对其认可,此“邓荣利”署名在上,无法断定已对下面且该字据记录的全部内容予以确认;据该字据字面解释亦存在歧义,难以判断系交款凭证还是欠款凭证。综上分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即被告邓荣利欠款98090元,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言刚诉称与被告邓荣利存在买卖合同且被告尚欠货款98090元的事实,无确凿证据证实,无法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能补强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言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王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