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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镇××岙。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原因更改主审人为代理审判员张建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对被告炳龙××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0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炳龙××的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6日与乐清市科星机床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科星公某)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告购买卧式带锯床gb4280b一台和立式带锯床g53150一台,总价款46.6万元;预付款15万元,于货到安装调试后支付,余款半年内付清;科星公某的代表为张某某。合同签订后科星公某按约履行,被告陆续支付了35万元货款,余款11.6万元未付。2010年7月20日,科星公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1.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个人。原告于7月24日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1.6万元,但被告未能支付。综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锯床款11.6万元。被告炳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与科星公某购买机床价款46.6万,付款35万元,余款11.6万元未付和科星公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都是事实,但被告购买的锯床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和原告沟通,厂家也多次维修,未能解决,至今锯条损耗已经达9万多元,故被告的损失5万多元应从11.6万元中扣除,并由原告提供新的锯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原件在乐清市人民法院,该复印件上面盖了乐清市人民法院的章)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6日被告炳龙××与科星集团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某公某购买卧式带锯床gb4280b一台,立式带锯床g53150一台,总价款46.6万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五份,拟证明双方买卖的总金额为46.6万元的事实;3.核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款项21.6万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通知书的回执各一份,拟证明科星公某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11.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炳龙××经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份、送货单十五份,拟证明被告炳龙××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导致锯条损耗量特别大,多次更换锯条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是从2009年开始购买锯条,但是发票是今年的,而且发票上所购买的锯条和送货单上的型号规格并不一致的,所以对送货单以及发票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另外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也不能证明锯床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份至2010年10月份期间购买锯条的数量、规格、单价等事实,但仅有该组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则该组证据与被告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科星公某与被告炳龙××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看,双方对买卖标的物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科星公某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科星公某将对被告享有的11.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并已尽到通知被告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某告支付11.6万元的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炳龙××辩称所购买的锯床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在剩余货款11.6万元中扣除损失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建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盼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