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章某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某某,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张某某。原告代理人:蔡某某、陆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柴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条为凭。对被告章某某出具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柴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被告柴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柴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某、柴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8月23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由被告柴某担保该借款于2009年9月22日按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柴某亦未履行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以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利息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息1.77%计算。2、对于被告柴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与被告柴某约定的担保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故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止,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当免除被告柴某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317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喻青霞审 判 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