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 员 经 少 华 、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因承包工地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5万元,用于承包工地。借期一年,即从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月息贰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一年利息外,其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从2008年9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其利息为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6000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3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