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邵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与邵某某、张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邵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邵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室,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99637378。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胡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邵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张某为共同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8月3日22时,被告邵某某驾驶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此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东路驶往海滨街道北新村,行经龙湾区海滨街道宁城西路大华皮革公司前地段时,因避让对向驶来的一辆三轮车往右驾方向时,碰撞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甲,造成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将伤者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及时报警。温甲交叁认字(2009)第7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应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车祸致头部、左肩背部皮肤擦伤明显伴疼痛不适、右膝出血疼痛。2009年8月4日ct检查示:左顶凹陷骨折,左顶部头发血肿,环齿关节半脱位可能。2009年8月13日mri检查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断裂。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2009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乙司某所(2009)临鉴字815号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元。同时,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了一部价值1398元的诺基亚5320型号的手机。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被告均予以推托。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4922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1398元,共计8838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张某对被告邵某某应某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误工费3000元/月×5月+100元/天×27天=17700元;2.护理费80元/天×(60+27)天=696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5.鉴定费2200元;6.营养费3000元;7.伤残补助费24611元/年×10%×20年=49222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8.后续医疗费2000元;9.财产损失1398元。】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2.身份证及驾驶证,以证明被告主体;3.病历及出院单,以证明原告王甲的受伤及治疗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终结书,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元;6.发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手机价值1398元(该手机以原告女儿王丙名义购买,为原告使用);7.户口本,以证明王丙与原告是父女关系;8.证明,以证明原告从事客运人力三轮车;9.征地文件,以证明原告所在村土地被国家征用及原告已经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邵某某辩称:我系被告张某雇工,雇工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另我已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共计13009.8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被告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垫付的医疗费为13009.8元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4.同意被告邵某某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保单及交强险条款,以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的病历及出院单无异议,但医疗证明书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王丙是原告的女儿,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机为原告使用,且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即对该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证据7无异议。但也证明了原告是农业户口,本案相关赔偿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证据8,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有关牌照和相关服务资格证照。证据9,对市政府30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完全被征用及已经农转非。被告邵某某对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7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用应按国家社保规定予以审核,伙食费336元、空调费、一次性用品应予以剔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王甲及被告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病历及出院单无异议,予以确认,其它相关证明内容以司法鉴定为准。证据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所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证据8出具具有随意性,不予确认。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的田地被征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22时,被告邵某某驾驶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东路驶往海滨街道北新村,行经龙湾区海滨街道宁城西路大华皮革公司前地段时,因避让对向驶来的一辆三轮车往右驾方向时,碰撞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甲,造成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将伤者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及时报警。2009年8月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温甲交叁认字(2009)第7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应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车祸致头部、左肩背部皮肤擦伤明显伴疼痛不适、右膝出血疼痛。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王甲12620.6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乙司某所(2009]临鉴字815号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元。另查明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张某系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611元。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驾驶微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邵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张某的雇工,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侵权人邵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本案首先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经审查为12284.6元(已扣除伙食费336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结论为2000元;3.住院伙食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405元,并未超过范围,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611元/年标准计算,即24611×20×10%=49222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伍个月,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即误工费为27480÷12×5=1145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个月及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每月600元,营养费为6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外救护车费为260元,共为760元。8.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护理期限二个月,护理费为27480÷12×2元=4580元;9.鉴定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考虑伤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6501.6元。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12284.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528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760元,合计66012元。故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01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601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10489.6元由被告邵某某按责负担。由于被告邵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620.6元,故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邵某某多支付原告的2131元(12620.6元-10489.6元),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机动车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方理赔。综上,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73881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甲73881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邵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以后审判员 金 丛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