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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横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宗某某。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宗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宗某某在2010年4-6月间,先后四次盗窃横山县中寨山煤矿电缆铜线168公斤,价值人民币806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数额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参与了5月24日、6月2日两次盗窃,应以数额较大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辩解,其参与盗窃分赃三次,而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辩护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的盗窃数额属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为宜。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宗某某携带钳子、钢锯、编织袋、雨裤、矿灯,骑摩托车窜至横山县中寨山煤矿,从铁门缝隙钻入巷道,用钳子剪断巷道内的铜线,并用火烧掉电缆线外圈绝缘皮,盗窃电缆铜线30公斤,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卖给谢子祥,获赃款1050元,二人平分。二、2010年5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宗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中寨山煤矿巷道内电缆铜线20公斤,每公斤以40元的价格卖给谢子祥,获赃款800元,二人平分。三、2010年5月24日晚2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宗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中寨山煤矿巷道内电缆铜线58公斤,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谢子祥,获赃款2400元,三人均分。四、2010年6月2日晚2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中寨山煤矿巷道内盗窃电缆铜线60公斤,在韩岔加油站附近与谢子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吴国栋的报案材料证明,其经营的中寨山煤矿巷道内的电缆铜线先后四次被盗。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6日、5月6日他与宗某某盗窃中寨山煤矿电缆铜线50公斤,得赃款1850元,二人平分。5月24日他与李某某、宗某某三人盗窃中寨山煤矿电缆铜线58公斤,获赃款2400元,三人平分。6月2日晚他与李某某在中寨山煤矿盗窃电缆铜线60公斤,在韩岔加油站附近与谢子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被告人李某某、宗某某的供述与高某某的供述一致。4、谢子祥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4月-6月间先后四次以每公斤35元、4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过被公安民警抓获的那个人的铜线约一百六十多公斤。5、现场勘验记录证明,中寨山煤矿内电缆铜线被盗的位置。6、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证明,查获的电缆铜线为60公斤。7、领条证明,2010年6月2日被盗电缆铜线已由失主吴国栋领取。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高某某、李某某、宗某某住处提取了作案工具及谢子祥收购废品所用的三轮车。9、领条证明,扣押谢子祥的三轮车已由谢子祥领回。10、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铜线为168公斤,每公斤48元,计8064元。1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高某某生于1975年1月18日,李某某生于1967年8月7日,宗某某生于1974年5月14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与李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达8064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某、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64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宗某某伙同高某某、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中寨山煤矿电缆铜线价值人民币5184元,属数额较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故指控数额巨大不予支持,对此,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李某某参与盗窃两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64元;宗某某参与盗窃及分赃三次,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184元。故李某某、宗某某的辩解观点、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观点,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三、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业民审判员  冯振恩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