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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周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村村民李某甲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及其家属对骂扭打。李某甲从自己家中取出砍刀扑向李某某,李某某夺过砍刀后将李某甲头部、胳膊等处致伤。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右侧面部、左上胸部、左上下肢之损伤均属轻伤。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户县卓西村培科养殖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经人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的证言,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09)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旭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