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甲、高甲与被告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甲与被告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号。代表人:秦某某。原告高甲与被告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航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8时8分左右,被告宁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3省××由××西××至××口××信号驶入路口,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浙b×××××号货车在被告联××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3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行颅骨修补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6091元、护理费16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73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23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152元、车辆损失费620元,合计487032.4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计377032.40元的9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79329.20元;2、被告联××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2、户口簿、户籍证明及证明一组,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程度、劳动能力及营养期限;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联××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浙b×××××号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项目经核实为:1、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医疗费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同意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720元,出院后存在大部分护理,先行赔付5年,即61320元;3、误工时间共计186天,酌情认定原告工资为1500元/月较合理,误工费合计为9300元;4、认可207312.4元残疾赔偿金;5、侵权责任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认可该费用,如法院认为需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447.90元;6、车辆损失费某定损350元并经被保险人认可;7、因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8、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交通费不认可,如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则酌情认定200元;9、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宁某某、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6日9时8分左右,被告宁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3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建北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路口,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脑挫伤,左颞硬膜外、下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左肘外伤,共住院62天。经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4月1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3级伤残(道标),致颅脑损伤后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失语症状的伤残等级为10级;2、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偏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偏瘫,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颅骨缺损需要行手术修补;5、建议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建议营养费用为3000元左右)。浙b×××××号货车系被告宁某某所有,在被告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联××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宁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高乙(1994年9月1日出生)、高丙(1997年9月30日出生)和高丁(2000年2月4日出生)。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合计为15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进行颅骨修补,该手术需要支出材料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根据鉴定所调查,该类手术费用一般为25000元-28000元左右,供参考)。故原告确有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3月31日,共6个月6天。参照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091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因颅脑严重损伤,住院治疗62天,现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为4960元,并未超过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故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扣除住院时间后,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9年30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6624元,亦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615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2天,其主张以每天25元计算,未超过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确认为1550元。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84元,故本院确定为84元。7、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建议营养费用为3000元左右),并结合原告的伤势,故本院确认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级伤残和两处10级伤残,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641×20×82%=207312.40元,且被告联××支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26日,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与妻子生育的长子高乙、女儿高丙及次子高丁均系未成年人,可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18周岁。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523元,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费。被告联××支公司提出定损金额为35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35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7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甲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联××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合计110350元,理应由被告联××支公司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52元、误工费16091元、护理费161584元、交通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73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2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15996.4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宁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车速偏快、未确保行车安全,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宁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某某、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合计110350元;二、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高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52元、误工费16091元、护理费161584元、交通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73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2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15996.40元的80%,计332797.12元,扣除被告宁某某已支付的600元,尚应支付332197.12元;三、驳回原告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224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