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北区260号后门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雍某停放在此地“画意”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2、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209-211号美特斯邦威店门口,采用推离后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地“铃木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40元。3、同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地“蓝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车上的吹风机1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因涉嫌上述第3节盗窃事实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2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雍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