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而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