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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俞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富阳××纸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0912),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村××家埭。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富阳××纸制品厂),住所地:富阳市××桥镇××家××村。代表人:俞某某。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富阳××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纸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和被告今日××、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宏××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和被告今日××、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宏××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今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宏××纸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今日××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今日××仅归还了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要求归还,但被告今日××认欠不还,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宏××纸制品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今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00000元(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今日××向原告借款及由其他被告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帐支票二份,证明当时被告曾开具二份空白支票给原告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的证人华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今日××、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宏××纸制品厂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除利息外本金已付清,其中2009年4月13日归还240000元,2009年5月15日归还了100000元,2009年6月24日归还了140000元,2009年8月7日归还了1120000元,2009年12月8日归还了550000元。原告也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中所载的款项。2、华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华某也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200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或劳动关系。3、原告提供的第一份支票的开具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该支票未在10日内提取而失效,后又补开了一份500000元的支票,后被告又归还了550000元,实际被告已还款21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顺序予以归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今日××、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宏××纸制品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帐支票、证明各一份,证明陆洪某代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收取被告归还的240000元。2、转帐支票、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0元。3、银行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40000元。4、转帐支票、银行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8月7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归还了1120000元。5、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归还了原告5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五被告质证后认为2009年9月30日的支票系空头支票,但后来华某去被告单位拉了价值40多万元的纸抵偿了支票所载款项,2009年11月30日的支票不是空头支票。本院认为,该二份转帐支票上有当事人鉴章,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五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系华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借条上所载的时间点不对。本院认为,该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华某某,借款人为俞某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上所载借款系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五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与华某某之间系朋友关系,而华某与俞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华某也陈述其与俞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提供的俞某某向华某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其只知道其中的三笔借款,其他借款不是其经手的,而其与俞某某之间另存在借款关系,由于华某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某所认为的俞某某向华某出具的借条即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他借款关系及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今日××、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宏××纸制品厂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除2009年5月15日的1120000元外的款项不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如上述款项是被告归还的借款,被告也无需在2009年9月30日和11月30日分二次开具空头支票来归还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收到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所载的款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3月5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今日××、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今日××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如到期未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付息,并承担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由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为被告今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后在该借款协议上又追加被告宏××纸制品厂为担保人。同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今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2、2009年4月13日,被告今日××开具了金额为240000元的转帐支票一份,载明收款人为陆洪某,该240000元为被告今日××归还原告的款项,该款由华国某某为领取后交给原告。2009年5月15日,被告今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份,原告领取了该笔由被告今日××归还的100000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今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4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份,原告领取了该笔由被告今日××归还的140000元。2009年7月30日,被告宏××纸制品厂开具了金额为1120000元的转帐支票一份,载明收款人为富阳市鹿山街道通达稳定料厂,但在该支票存根上由原告签名,确认收到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1120000元,后原告在2009年8月7日从银行领取了该1120000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姜某某通过银行归还了原告550000元。3、2009年9月30日,被告宏××纸制品厂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转帐支票一份。2009年11月30日,被告宏××纸制品厂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转帐支票一份。上述二份转帐支票到期后均未兑付。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今日××、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等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今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今日××未按约还款,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宏××纸制品厂又在该借款协议上以追加担保人的身份盖章,但未注明担保的方式,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宏××纸制品厂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今日××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宏××纸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同时,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按剩余借款本金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收到的由被告交付的除1120000元的外款项是否为支付本案所涉的借款和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收到了被告提供的支票等证据上所载金额的相关款项,同时原告也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尚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收到的由被告交付的除1120000元外的款项为支付其他借款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28567.04元,并按年利率21.24%支付自2010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富阳××纸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8366元,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俞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富阳××纸制品厂负担4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健   平审判员 潘蔚审判员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登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