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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胡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98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某催讨该借款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1800元(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09年3月19日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计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胡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98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9日,被告胡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9800元,约定月息2.5分。但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次借款的利息应计算为31920元。(按原告主张的从2009年3月19日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79800元×2.5%×16个月=31920元)。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胡某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苏某某应与被告胡某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苏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98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1920元,合计人民币111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胡某、苏某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丹 搜索“”